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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医院拒签案的法权悖论

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其怀孕的妻子不能及时接受剖宫产手术而与腹中胎儿双双死亡的案件,引发了各方的争议。该案中,医疗机构似乎陷入了守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对本案中存在的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与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冲突问题,现行法律并非不能解决。运用紧急避险制度,可以使医院在单方面施行手术积极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免于承担侵犯患者及其家属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22岁的孕妇李某在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到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呼吸科门诊求治已经拖了10多天的重感冒。据其首诊大夫呼吸科副主任杨汀回忆:“当时孕妇是喘息样呼吸,心率非常快,肾功能很差,没有尿,情况非常不好。朝阳医院立即启动为紧急状况和救助贫困急重病人设立的“生命绿色通道”,医务处马上办理了紧急欠费住院手续,让孕妇直接入院,并组织各部门急救力量到妇产科病房紧急会诊。此时,李某已经陷入昏迷。经过检查发现,李某已经表现为严重的呼吸和心脏衰竭,经过会诊,决定先施行紧急剖宫产手术,这一步进行以后,才能展开进一步的抢救工作。但是,其夫肖志军坚持不听医生的意见和劝告,拒绝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写下“拒绝剖宫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最终由于未能及时手术,孕妇和胎儿两个宝贵的生命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发生后,立即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以及热烈的讨论。什么原因导致了孕妇的死亡?有人认为是肖志军的无知,有人认为是当前医患关系的紧张。但是更多人认为,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使医院陷入了守法和救死扶伤的两难境地,最终导致了两个宝贵生命的逝去。但是,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之下院方真的无法走出两难的境地吗?

权利与权利冲突
本案涉及到两方面的权利:一是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二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两个权利之间发生了冲突,这是造成院方进退两难的直接原因。
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合称,我国相关法律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有明确的规定。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指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另外,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在孕妇李某已经昏迷的情况下,其夫肖志军的知情同意权是客观存在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他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或不签字的决定,并且无论接受或拒绝手术都是其法定权利。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然我国在1982年制定的《宪法》中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全国人大在2004年公布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规定可视为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另外,《民法通则》第98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本案中,孕妇李某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置疑。

冲突的客观存在
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以及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法定权利,均为保护患者的健康利益而设立,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和谐的,不相冲突的。但是本案中这两方面的权利确实产生了冲突。一方面,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是对其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如果不对孕妇施行紧急剖宫产手术,抢救工作就不能进一步展开,李某的生命健康权将受到严重的威胁。所以,本案中这两个本应当协调一致的权利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似乎使院方陷入了守法与救死扶伤左右为难的境地。

当道义遭遇法律
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不可违背;另一方面,救死扶伤的天职不能亵渎。难道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这种权利的冲突就真的无法解决吗?难道两难之中的白衣天使只能看着生命流逝而爱莫能助吗?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知情同意权和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冲突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紧急避险制度对这种冲突加以解决。

紧急避险的实施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随着社会和法学的不断发展,紧急避险制度作为法律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已经从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领域。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紧急避险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我国通说将紧急避险定义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成立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第二,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即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第三,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就是说,两者利益的衡量,前者明显轻于后者。
本案具备了适用紧急避险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医院不经患者家属同意单方面对患者施行剖宫产手术救治患者生命,紧急避险是成立的。
首先,本案中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因为李某被送至医院时已经表现为严重的呼吸和心脏衰竭,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其次,医院施行手术是不得以而为之,因为经医生会诊,只有先施行紧急剖宫产手术,才能展开进一步的抢救工作,也就是说施行手术是保全李某生命利益的必须采取的措施。最后,单方面施行手术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李某的生命健康权较之于其夫的知情同意权显然是较大的法益,因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所以,医院如果不取得肖志军的同意单方面对李某实施手术符合了紧急避险的所有要件,成立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轻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正因为该行为具有正当性,所以各国法律都将紧急避险规定为法律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或称免责事由),用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对其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也对紧急避险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处理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意见》 第156条进一步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生命健康权所面临的威胁是由疾病引起的,该疾病也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所以显然系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为其施行剖宫产手术的避险行为作为挽救其生命的必要措施又并无任何不当,所以即使院方在没有征得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施行手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应该说现行的法律不仅没有把医院推上一个守法与救死扶伤左右为难的尴尬位置,并且为院方积极救治患者、挽救患者生命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点反思
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均指向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均为保护患者的利益而设立,其目的具有一致性。所以通常情况下,这两方面的权利应该是和谐一致,不相冲突的。

但是,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知识性,造成了医患双方所掌握信息的极度不对称性。由于常人医学知识的缺乏,一方面使患者及其家属不可能像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那样对医疗措施的选择做出理性而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凭借自己在专业上的优势滥用医疗权侵犯患者权益,造成了医患之间的相互不信任。这导致了这两项权利在现实医疗活动中的冲突,最终酿成了本案的悲剧。因为这两项权利冲突的现实存在就剥夺或者限制其中任何一个权利都是不可取的。
生命健康权的不可侵犯性自然不容置疑,同时如果对知情同意权加以取消或者限制则势必导致医方强制医疗权的滥用,很有可能加剧医患之间的矛盾与对立。紧急避险制度是解决此类医疗行为中权利冲突的最佳途径。一方面,紧急避险制度充分承认患者及其家属现有的知情同意权,通常情况下医师在施行手术、采取医疗措施时必须依法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并把医疗机构单方面采取医疗行为的条件严格限制在危险正在发生,为了保全更大法益,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在患者及其家属不能正确行使知情同意权,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重大的紧迫的威胁时,为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救治患者,挽救患者生命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免受法律的追究。
所以,紧急避险制度的适用可以成功帮助医疗机构走出两难的境地,使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履行其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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